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55號聲請人 彭嫦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為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乙○○前已出養於第三人 彭振梅 、 彭蕭金妹 ,且未終止收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乙○○與本生家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則聲請人乙○○對被繼承人甲○○尚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