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被   告  廖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_,業據原告陳
在卷,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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