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守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被 告 洪佳綾
訴訟代理人 張瑞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儲銀菊
受告知人 吳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洪佳綾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672⑴(面積43.59平方公尺)、同段670地號土地如附
圖670⑴(面積85.45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
有同段690地號土地如附圖690⑴(面積192.35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通行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該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受不安危險,且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
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
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主張其管理國有690地號土地,部分經訴外人吳秋
豐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辦理假分割,提出行政院民
國98年7月13日函暨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件、花蓮縣光
復鄉公所108年5月7日、108年12月6日函件為佐,因原告主
張通行土地為該土地範圍內,吳秋豐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之
關係,請求訴訟告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其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公路間
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為袋地。為通行周圍地連接公路,得經
由被告洪佳綾所有同段672、670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
署管理國有同段690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同段358地
號土地),但被告均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洪佳綾辯稱:系爭土地得經由同段660或673土地對外聯
絡,應非袋地。又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土地,不是提供公眾使
用需要之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方案對其損
害極大(672土地為建地提供建築使用,通行範圍約4分之1
,影響住居安寧、破壞家庭和諧及市場價值等),亦非最有
利之通行方式,原告得向北經由660土地通行至公路,或向
東北沿660土地與665、664土地地籍線範圍土地通行至聯絡
道路(同段673土地),亦得藉由668土地(原告配偶所有)
,由668土地南端沿670土地與669、671、690土地地籍線範
圍通行至聯絡道路(經附圖670⑴、690⑴土地至同段358地
號土地)。此外,原告與土地前前手之約定,不能拘束事後
購買土地之原告,且土地前手亦否認原告得以通行,原告並
無任何權利通行被告土地。再者,原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建物屬違建,本件請求濫用權利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土地,勢將
690土地一分為二,而無法整體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得通行673土地
或被告洪佳綾所提之其他通行方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
地上有建物得供住居使用。又系爭土地得向東南藉由相鄰被
告洪佳綾所有同段672、670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被
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6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通行至聯外道路(同段358地號土地,防汛道路);或向
北經由相鄰660土地通行至公路,抑或向東北沿660土地與
665、664土地地籍線範圍土地通行至聯絡道路(同段673土
地);亦得藉由相鄰668土地(原告配偶所有),由668土地
南端沿670土地與669、671、690土地地籍線範圍通行至聯絡
道路(經附圖670⑴、690⑴土地至同段358地號土地)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相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圖672⑴
、670⑴、690⑴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則分別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原
告主張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而「通常使用」,應
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
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另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
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其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是
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
用之方法判斷之。
⒉被告洪佳綾辯稱系爭土地得經由同段660或673土地對外聯絡
,應非袋地。查系爭土地向北經由相鄰660、673土地固得通
行至公路,但660土地現況種植檳榔樹(卷221頁),通行需
剷除並鋪設道路;另673土地為瓦斯儲存場,與系爭土地間
設有圍牆及建物(卷108至110頁),通行需拆除該等地上物
,復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通路可資聯絡(見勘驗筆錄、
現場相片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被告洪佳綾所有同段672⑴、670⑴土
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690⑴土地,通行至聯
外道路(同段358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
法。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得向北經由660土地通行至公路,
或向東北沿660土地與665、664土地地籍線範圍土地通行至
聯絡道路(同段673土地),亦得藉由668土地(原告配偶所
有),由668土地南端沿670土地與669、671、690土地地籍
線範圍通行至聯絡道路(經附圖670⑴、690⑴土地至同段
358地號土地)。
⒉本院審酌系爭670⑴、690⑵土地現況即為鋪設水泥之道路通
行使用,又690⑴土地旁已設置電線桿及水溝使用;另原告
於99年間支付15萬元與672、670土地之前所有人協商使用,
該範圍土地並已提供通行使用多年等情,有現場相片、買賣
契約書、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歷史空照圖等
件為佐,得認系爭土地先前已有通行670⑴、690⑵土地之事
實。而系爭土地得經由672⑴土地連接該道路,相較被告下
述其餘通行方案,其距離最短且無地上物,則系爭土地通行
其相鄰之672⑴、670⑴、690⑴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堪認
允當。至被告洪佳綾辯稱該方案對其損害極大,原告濫用權
利云云。因上開通行鄰地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
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
最低為必要。準此,如被告洪佳綾就前述通行因此確實造成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向原告請求支
付償金,亦難據此拒絕通行或認原告濫用權利。此外,被告
辯稱尚有其他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然
系爭土地向北經由660土地,該土地現況種植檳榔樹,通行
需剷除並鋪設道路;系爭土地向東北延660土地與665、664
土地,該土地現為種植耕作,亦需鋪設道路;系爭土地如經
668土地南端延670土地與669、671、690土地地籍線範圍土
地,因670土地現況為水田,需重新鋪設道路等設施,均有
現場相片為佐(卷119、221、222、224頁),相較原告前述
方案,因剷除地上物或鋪設道路及水溝等設施,均難認為對
周圍地損害較少處所及方法。再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辯稱原告通行方案將690土地一分為二,原告得經673土地通
行云云。惟查690土地現況即為分區使用(附圖690⑴道路將
該土地區分為西側水田、東側雜木等,卷221頁);而673土
地為瓦斯儲存場,與系爭土地間設有圍牆及建物(卷108至
110頁),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附此敘明。
⒊如上,原告所提前述通行方案,堪認合宜亦符合社會經濟利
益,且相較被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附圖672⑴、670⑴、690⑴
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另原告既有通行權,為免
原告通行遭受不當妨礙,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等土地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
意原告請求,核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