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5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洪文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煙雄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陳煙雄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3月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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