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告 雷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杜敏瑄 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杜敏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杜敏瑄」為被告,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址等語,惟本院調解程序傳票寄送上開原告所載被告址,遭「查無此人」而退回,復本院以職權查詢「杜敏瑄」之人,經查詢同名同姓之人眾多,是本院無從認定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自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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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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