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第一0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叁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假釋遭撤銷,再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三日,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友人 吳美瑜 位在嘉義市○區○○路一段六五六號住處兼營業處所「俏佳人美容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業西路口為警盤查後,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得吳美瑜同意後,在「俏佳人美容坊」搜索扣得甲○○在該處所遺留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數量0點三一九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1B980404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且在被告友人吳美瑜住處扣得被告遺留之透明結晶體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點三一九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6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為0點三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