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邱雅雯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自首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25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犯後自首並自願接受檢驗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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