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21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被告 鄧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以鄧詠澤為被告,惟鄧詠澤業於110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鄧詠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鄧詠澤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法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提起訴訟,即屬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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