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陳文鍵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共3次)、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等語,更正為:「陳文鍵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4號、98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569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取之手機據證人 侯馨蕾 陳稱價值新臺幣18,800元(詳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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