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 張金蓮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9號賭博案件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部分准予發還張金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金蓮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以涉嫌賭博罪為由,將聲請人抽屜內及皮包中之新臺幣(下同)共358,054元扣押,然聲請人前揭遭扣押之財物並非賭資,與本案無關,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情。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金蓮因涉犯賭博案件,由員警於111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經警認定其涉有賭博犯嫌而將其逮捕,並另在其上址租屋處之抽屜及皮包內扣得現金358,054元等情,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沒收扣案現金中屬於抽頭金部分之28,054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4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則其中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之330,000元部分,聲請人既已於警詢中供稱其中290,000元是互助會的錢,其中40,000元是要繳保險的錢等語(見112偵4688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又檢察官亦未認定聲請人遭扣案之上述330,000元款項,與被告所涉之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扣案之330,000元款項非屬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等情,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其中330,000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遭扣案之抽頭金28,054元,為其所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宣告沒收,無從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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