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恒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恒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 薛桓威 」均更正為「薛恒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恒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頁),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7年,並非短期間內再犯;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薛桓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桓威於民國114年3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東大門夜市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南海八街口之停車格時,因車輛未停妥且超出停車格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薛桓威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薛桓威不能安全駕駛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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