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正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
緣相對人林正宗於民國82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87年12月2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1
598元及費用416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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