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 鄭麗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874元,於民國99年2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9年3月10日起,分42期,利率0%,每月10日以4,0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伊信守 承諾按月履行至今。惟伊尚積欠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債務,且其前向鼎雄公司、匯誠公司及富邦公司協商結果,鼎雄公司提出分60期,每月償還2,500元之條件、滙誠公司表示聲請人需一次清償16萬元以求解決、富邦公司則提出聲請人需繳納8到9萬元頭期款,始可爭取以本金分期之條件,則依聲請人每月收入共約30,468元,扣除母親及弟弟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未參與前揭協商之債務,伊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所陳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商協議書、弟弟 鄭村義 身心障礙手冊、大溪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永豐銀行100年10月4日陳報狀、100年10月11日鼎雄公司、100年10月6日滙誠公司、100年9月30日富邦公司陳報狀回覆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明聲請人所述鼎雄公司、滙誠公司、富邦公司所提還款條件屬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3紙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30,468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母親、弟弟每月之扶養費用3,000元、2,000元後,所剩餘之金額為14,676元,雖足供清償與最大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每月4,091元還款條件,然已無力履行前揭鼎雄公司所提分60期,每月2,500元之還款條件、滙誠公司所提一次清償16萬元以求解決之條件、富邦公司所提繳納8到9萬元頭期款之還款條件,核認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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