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零參柒公克、零點玖零玖參、零點玖參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鄉路19之6號工作地點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7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毒品等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鄉○鄉路19之6號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
2.3037公克、0.9093公克、0.9311公克)等物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件。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037公克、0.9093公克、0.9311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難以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