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 林忠榮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忠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731,10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5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故無工作收入,勞工保險已於88年11月11日退保,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94,200元,103及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32頁、第16頁、第14至15頁、第22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因入不敷出,每月生活支出均由前配偶及長子2人負責支應,並有前配偶及長子所撰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僅以身障補助及配偶、長子支應每月所需,顯難以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惶論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為無固定收入之人,惟其尚得徵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附此敘明。而聲請人之前配偶及長子分別出具保證書,願供聲請人未來6年每月清償之還款來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準此,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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