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華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查卷第28頁)」、「被告陳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5頁、第3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幸未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執行前職業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供稱需等到116年10月17日出監或假釋後才可以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有關賠償部分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見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15號

  被   告 陳柏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華(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市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3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曾梓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本案車輛撞擊,致曾梓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挫傷、右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梓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梓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0月2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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