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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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美為 簡玉滿 前夫之胞姊,兩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因遺產分配問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陳秀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調解委員會內之與會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你機八啊!我弟弟已經死掉了你還找調解啊、不要臉」等語辱罵簡玉滿,足以貶損簡玉滿之名譽。案經簡玉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辦公然侮辱簡玉滿與陳秀美對話譯文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66歲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當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卻未如此為之,反憤而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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