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俊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雖稱,員警於100年1月16日下午四時對抗告人進行採尿之行為云云,然抗告人於該時間點係為大友工程行以派遣人力之方式工作中,並未有員警前來要求抗告人前往分局作筆錄、驗尿,故上開時點之記載,顯然有誤。員警前往抗告人之住所,要求抗告人前往分局製作筆錄之正確時間點為100年9月1日上午9點左右。斯時,抗告人因罹患舌癌,必須在當天早上回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複診,員警方同意抗告人前往慈濟醫院看診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前往鳳林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嗣後進行尿液採樣檢驗。
(二)抗告人因舌頭疼痛無法入眠,遂於100年5月10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於同年月16日接獲通知抗告人罹患第三期舌癌,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進行手術切除癌細胞。其後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24日經醫師同意短暫出院,惟不久仍繼續回院治療,直至同年7月21日才經醫師允許正式出院。上開情形皆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慈濟醫院出院手續完畢證等文件可稽。而抗告人亦因罹患舌癌開刀切除感染部分,遭判定為中度殘障,領有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三)抗告人雖出院返家,然為避免癌細胞發生移轉或擴散之情形,仍依醫師指示持續回院進行化學治療及放射性治療,並每日服用止痛藥等藥品,此有用藥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附卷可證。是以抗告人為醫治舌癌,不斷接受各種化學治療、放射性治療及服用止痛藥物,抗告人之體內勢必積存許多藥物成分,排泄出來之尿液當然呈現異常反應,令採集尿液樣本無從測出正確之結果,此可由鈞院向慈濟醫院發函查詢,即可確認。且醫療院所將嗎啡用於病患止痛之情形,在醫療實務上極為常見,詎抗告人竟因此遭判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令抗告人極度不服。
(四)抗告人與外籍配偶育有三子,老大才剛升上國一就讀,外籍配偶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均由抗告人負責,經濟拮据,雖有低收入戶補助,但因抗告人罹患舌癌,必須支付高額醫療費用,使得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如今,竟因接受治療及服用止痛藥之情形下,遭誤判吸食毒品,而必須接受強制戒治,此除令抗告人無法工作維持一家生計外,更令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且抗告人將因無法就舌癌回院進行追蹤治療,有危及抗告人生命之可能。為此,懇請鈞院鑑核,廢棄原裁定還抗告人清白。
二、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以抗告人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乃因接受慈濟醫院治療舌癌而服用醫師開立嗎啡藥物治療,且其配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易付卡電話,遺失時因所遺得通話之費用不多才未報警,致為他人撿拾後作為買賣毒品之通訊器具與抗告人無涉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100年9月1日16時左右,至花蓮縣鳳林分局接受調查訊問,並於當日同意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原裁定誤繕為100年1月16日,顯係有誤寫之情事,先予更正。
(二)經核閱抗告人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6至7頁)所示,抗告人於當日所採集檢驗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作初步檢驗,以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僅顯示鴉片類之確認檢驗濃度嗎啡為533ng/ml,而依該中心所附檢驗方式之閾值,嗎啡為300ng/ml,故判定確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然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係因罹患舌癌接受治療及服用止痛藥,導致檢驗之尿液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函令抗告人提出其於100年9月1日前後一星期慈濟醫院開立之處方箋明細,後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訊問程序時,抗告人當庭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即舌癌)於100年8月18日、8月25日均有開立嗎啡藥物治療一星期,藥效直到9月2日」,及就醫日為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2日等之慈濟醫院病歷專用紙附卷可稽,可知抗告人確有可能因採集尿液檢驗當日(100年9月1日)身體仍有受治療藥物影響,而導致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
(四)承上,已見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其服用上開治舌癌等藥物所致,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本件檢驗方式有可以排除因正常治病而服用藥物干擾之結果,自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復查,本案係警方偵查綽號「 阿勇 」之販毒集團,於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有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密集與「阿勇」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嗣發現0000000000門號為抗告人配偶 阮氏凰 所有(見100年度聲搜字第369號卷第33頁、第27頁),才鎖定抗告人進行偵查,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密集與「阿勇」男子聯絡之對話內容,顯示該人與「阿勇」有密切交往之關係,卻與抗告人之身分、工作乃至生活習慣不同,已難僅憑通訊監察紀錄認定抗告人即係與「阿勇」聯絡之人。又抗告人配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易付卡電話,遺失時因所遺餘通話之費用不多才未報警等情,亦據抗告人配偶阮氏凰於101年1月1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說明綦詳,核其陳述之內容、表情及其生活認知等情,抗告人配偶當庭之言語,尚無不可信之處。此外,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於100年9月1日對抗告人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有搜索票、搜索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聲搜字第369號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益見並無積極事證可認抗告人與毒品案件有何牽連性,是難僅以抗告人配偶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被不詳之男子持以與「阿勇」聯絡,遽認抗告人即涉有施用毒品犯行。
五、綜上,原審未查明上開事項,逕以檢驗結果之表相,未及考量抗告人確有服用醫師所開立含嗎啡成份之治舌癌藥物,遽為採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既有上開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憑,依刑事證據法則既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爰基於訴訟經濟,由本院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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