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同盛選任辯護人許坤皇律師
李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同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柏銜 之父游 景富 (已於民國98年6月9日死亡)於民國62年9月5日與 蔡游菊枝 共同具名,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起訴書誤為88萬元)之價格,向 陳添成 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0013、0014、0017、0155地號農地共4筆(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33之2、33之8、33之1、43之1等地號,以下合稱系爭農地),因 游景富 、蔡游菊枝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遂與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同盛達成協議,委託潘同盛出借其名義將系爭農地信託登記在潘同盛名下,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則由游景富及其子游柏銜保管,並由潘同盛書立備忘錄,承諾隨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農地使用分區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主要計畫住宅區。詎潘同盛於游景富過世後,明知系爭農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書立切結書乙紙,記載系爭農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並於99年2月22日補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4張。潘同盛又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9年3月8日將系爭農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賴榮 華、陳 宏林 ,而違背其借名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義務,致生損害於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與權狀補發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陳宏林與蔡游菊枝於99年2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卷第23頁)、被告潘同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76頁背面)。
三、核被告潘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縱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出售與他人,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游景富之委託,出借名義擔任系爭農地之信託登記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其擅自將系爭農地出售及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侵占他人之物,非得以侵占罪相繩,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訴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農地權狀並未遺失,竟以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游景富之繼承人及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受託任務,擅將系爭農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宏林、賴 榮華 ,致生損害於游景富之繼承人,惟衡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補償金2佰萬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與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游景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表】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同盛之供述│潘同盛具備自耕農資格,僅為上述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書立權狀尋遍無著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再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賴榮華 、陳││││宏林。│├──┼────────────┼───────────────────┤│二│被害人蔡游菊枝之證述│1.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游景富與游柏銜││││所保管。││││2.蔡游菊枝並無同意潘同盛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亦無同意潘同盛出賣上開土││││地,更未同意潘同盛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賴││││榮華、陳宏林。│├──┼────────────┼───────────────────┤│三│告訴人游柏銜之指訴│1.上開土地為農地,因游景富、蔡游菊枝欠││││缺自耕農身分,遂借用潘同盛名義,信託││││登記予潘同盛。││││2.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仍在游柏銜的保管中││││,並無遺失。││││3.游柏銜並無同意潘同盛出賣上開土地,亦││││無同意潘同盛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榮華、陳宏林。│├──┼────────────┼───────────────────┤│四│1.62年9月5日由陳添成與游│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景富、蔡游菊枝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2.64年7月10日由潘同盛書││││立之備忘錄影本1份││││3.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份││││4.游景富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5.原發狀日期為72年6月21││││日、80年11月25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張││││6.99年1月12日切結書影本││││1份:潘同盛切結遍尋不││││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7.申請補發之發狀日期為││││99年2月22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張││││8.列印時間為99年1月14日││││上開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登記所有權人為潘同盛││││9.99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10.列印時間為99年3月30日││││上開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登記所有權人為賴榮││││華、陳宏林││└──┴────────────┴───────────────────┘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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