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選任辯護人楊欽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景新大亨停車場出入口直行,欲進入景新街467巷20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斯時由告訴人 余松柏 騎乘913-MX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道往景新街467巷方向行駛,黃俊凱未禮讓幹道車即突自上開停車場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余松柏前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神經根壓迫、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