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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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展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張展尉行為造成告訴人 梁東 銘重大營業損失,故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展尉就檢察官所提供述證據(即告訴人梁東銘於警詢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張展尉因債務糾紛,數次對告訴人梁東銘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各拘役20日(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在該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上訴人雖陳稱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營業損失,然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到庭,其並未能提出相關營業損失或所指訴商譽損失之資料以佐。且經本院調查「弈峯工程有限公司」於本案案發前、後之營業額,並無明顯減少之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數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59-95頁)。故認為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佐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尉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展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展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條文僅就所定罰金之單位改為新臺幣,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明定,實質上未變更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數次對告訴人梁東銘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水電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被告張展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尉與梁東銘因故生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有下列行為:
(一)張展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2時41分許,前往梁東銘之「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持預先準備之雞蛋,砸向梁東銘上揭公司工廠停車廣場,以該強暴方式,傳達惡害通知予梁東銘,致梁東銘擔心日後,隨時有可能再遭到張展尉加害身體、財產安全,因而心生畏懼。
(二)張展尉於108年11月12日21時45分許,前往上址工廠,持預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潑灑在工廠大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該強暴方式,傳達惡害通知予梁東銘,致梁東銘擔心日後,隨時有可能再遭到張展尉加害身體、財產安全,因而心生畏懼。
(三)張展尉於109年1月18日7時許,前往上址工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工廠大門前,並向梁東銘揚言:若不歸還投資款,將要每天來搗亂等語,傳達惡害通知予梁東銘,致梁東銘擔心日後,隨時有可能再遭到張展尉加害身體、財產安全,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東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展 尉固坦 認有上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為這是恐嚇,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東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被告本件多次所為惡害通知行為,雖無使用明確加害言語,然已表彰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將來可能之惡害應屬無訛,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不足採信。足認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上揭被告所為應係自認為有權利向告訴人要回投資款而為,觀諸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告陳稱「若不歸還投資款,將要每天來搗亂」等語即明,且告訴人亦未就恐嚇取財罪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恐嚇情形,尚難遽令被告負恐嚇取財罪責。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恐嚇罪嫌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