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陳彩蘋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告 王良 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蔡坤廷 律師被告 施湘興
林美錦 黃興展楊清雲楊生連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施湘興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九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受償。
確認被告林美錦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九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受償。
確認被告黃興展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九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受償。
確認被告黃興展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八二地號、一八三地號、一九○之一地號、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九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受償。
確認被告 王良和 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八○之六地號、一八二地號、一八三地號、一八七地號、一九○之一地號、一九一地號、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伍佰萬元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陸拾捌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九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受償。
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九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日所為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仟萬元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四九號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良和否認原告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有本票債權存在,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49號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確有將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列入,而原告就前揭分配表將被告列入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尚未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31日士院景101司執貴字第39249號函及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當事人適格。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施湘興、被告林美錦、被告黃興展、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時未就分配表所列被告王良和主張第1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原本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優先受償部分為聲明請求,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80-6地號、182地號、183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190-1地號土地、191地號土地、191-1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22日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3999萬50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等語,係就分配表所列入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均有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債務人楊生連有本票債權存在,嗣楊生連於86年2
月19日死亡,經楊生連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練楊清雲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備查,嗣原告為保全強制執行,曾於80年7月間,就債務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老崩山小段51、180-6、182、183、187、190-1、191、191-1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以80年度民執全勇字第603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提出債權憑證,並聲請參加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債權人即被告王良和提出主張第1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原本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4499萬5000元,並受分配金額為493萬2473元;債權人即被告王良和於187、191地號有第2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萬元;債權人即被告施湘興於51地號土地有第2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債權人即被告林美錦於51地號土地有第3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500萬元;債權人即被告黃興展於51、182、183、190-1、191-1地號土地有第4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黃興展於180-6地號有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對此表示不同意,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經民事執行處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就被告施湘興、林美錦、黃興展之抵押債權列入受分配債權部分:
依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施湘興就51地號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之清償日期為80年1月19日,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日期為83年1月19日;被告林美錦就51地號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二)之清償日期為80年3月8日,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日期為83年3月8日;被告黃興展就51、182、183、190-1、191-1地號土地有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三)之清償日期為80年4月24日,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日期為83年4月24日;被告黃興展就180-6地號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四)、清償日期為80年4月5日,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日期為83年4月5日。且被告施湘興、林美錦、黃興展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書狀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㈢就被告王良和部分:
⒈被告王良和抗辯其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
無本票債權存在,其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為何?及本票上為何楊生連之印章不同,本票是否真正,其是否與楊生連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均須由被告王良和證明。
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債權人即被告王良和對債務人楊生連就
新北市○○區○○段老崩山小段51、180-6、182、183、187、190-1、191、191-1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20日起至80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期,並於79年10月22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五)。而被告王良和主張係債務人楊生連於79年11月20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80年5月31日償還,而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80年5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交付予被告王良和,嗣因屆期未為清償,而債務人楊生連於86年2月19日死亡,楊生連之兄弟姊妹依法選定練楊清雲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備查,而被告王良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55號將債務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51、180-6、182、
183、187、190-1、191-1地號土地為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2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然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內容及主文可知,被告王良和之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該本票債權係於80年5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計算違約金,故第一筆違約金之請求權應自80年6月2日起算至95年6月1日止於罹於時效消滅,最後一筆之違約金請求權起算日應為83年5月30日,計至98年5月29日即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王良和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0051號聲明參與分配時僅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一500萬元及利息,並未主張違約金債權,遲至101年5月7日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始提出系爭本票一主張債務人楊生連於79年11月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80年5月31日償還,月息無,於其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違約金,且被告王良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提出其違約金有3999萬5000元,顯見當時被告王良和聲明參與分配時對違約金債權並未為請求,則其全部違約金請求權均至98年5月29日罹於時效消滅。
⒊又被告王良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時亦僅主
張其就187、191地號土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500萬元(本票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80年2月25日、到期日為80年5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二)及利息,並未主張違約金債權,而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算至83年5月30日已罹於時效,且其主張之違約金係於系爭本票二逾期清償之翌日起始發生,即本票到期日為80年5月31日,計算違約金之日為80年6月1日起每日為25萬元,則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系爭本票二之500萬債權亦於83年5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計算違約金。則系爭本票二第一筆違約金請求權亦自80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罹於時效而消滅,最後一筆之違約金請求權應為83年5月30日計至98年5月29日即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於申報債權時僅主張系爭本票二即本票500萬元債權,亦未主張違約金與利息債權,見其聲請參與分配時對系爭本票二從未主張或請求,縱於本件訴訟始主張其有違約金債權,惟其違約金請求權亦均至98年5月2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即不得再行主張此違約金債權存在。
⒋票據法第12條規定法定年利率6釐,不得作為約定違約金之
規定,且民法規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被告王良和主張其系爭抵押權五、系爭抵押權六之設定約定書均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500元計算,依系爭分配表觀之,系爭本票一所計算出違約金高達3999萬5000元,竟然高達本票500萬元的7.999倍之多,而被告王良和如依票據法規定主張以年利6釐計算,每日之利息為822元,顯見被告王良和有以脫法行為獲取高利之嫌,有違善良風俗而無效之行為。縱認被告王良和就系爭抵押權五、六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而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王良和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過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法院酌減之。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施湘興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2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3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⑵確認被告林美錦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80年1月1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⑶確認被告黃興展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2月8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⑷被告黃興展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82地號、183地號、190-1地號、191-1地號土地,於80年1月28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⑸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80-6地號、182地號、183地號、187地號、190-1地號、191地號、191-1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22日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3999萬50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⑹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91地號土地,於80年4月3日所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本票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
債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因被告王良和事後主張其於94年間曾提出參與分配乙節,又恢復其時效,發生中斷之原因等語。
二、被告王良和則以:被告王良和已代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原告並非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況被告王良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老崩山小段51、180-6、182、183、187、
190-1、191、191-1地號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187、191地號有第2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均為一般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被告王良和曾於本院94年度執簡字第2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已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進行強制執行,時效應已重行起算,故被告王良和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王良和與楊生連於79年10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就此違約金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違約金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間,自不因原告代位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使違約金債權亦隨同消滅,故被告前揭第1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3999萬5000元之請求權仍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湘興、林美錦、黃興展、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本票債
權存在,為被告王良和所否認。原告曾以其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有本票債權,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民執壬乙字第2822號債權憑證、85民執地三字第2844號債權憑證、85民執甲四字第667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為本院)80年度士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查封登記,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曾異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051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原告前取得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亦未為否認原告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乙情,堪認原告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有本票債權存在。又被告王良和代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駁回被告王良和之訴,判決理由亦認原告持有楊生連簽發之本票為真正,且原告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有本票債權存在,亦有該判決可佐。足認原告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為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
㈡被告施湘興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得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⒈原告主張被告施湘興與楊生連,就51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
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3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施湘興、存續期間為79年11月20日至80年1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1月19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有明文。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則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被告施湘興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0年1月19日,而被告施湘興、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故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1月19日完成而消滅,且亦無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施湘興有於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一,故系爭抵押權一已於100年1月19日因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惟依本院卷內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或為民法上或其他規定之較短請求權時效之債權,故尚難逕以認定係屬票據債權,故應依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15年為計算。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代位行使之,則被告施湘興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一亦已消滅,被告施湘興自不得再就系爭抵押權一為求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等情,洵屬有據。
㈢被告林美錦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51地
號土地,於80年1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不存在?得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錦與楊生連,就51地號土地,於80年1月
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15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林美錦,存續期間為80年1月9日至80年3月8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3月8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⒉同前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為
票據債權、或係屬於民法或其他規定較短時效之債權,故仍應以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且系爭抵押權二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0年3月8日,被告林美錦、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及抵押權之情事及證據,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於95年3月8日因經過15年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二於100年3月8日因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代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時效抗辯,則被告林美錦當不得再就系爭抵押權二為求償。堪認林美錦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
㈣被告黃興展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51、
182、183、190-1、191-1地號土地,於80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200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不存在?得否列入分配表受償?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興展與楊生連於80年1月28日,就51、182、
183、190-1、19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三)、存續期間為80年1月25日至80年4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4月24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⒉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三所擔保之債權是屬於
票據債權,或民法或其他所規定較短時效之債權,故仍應以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三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4月24日,而被告黃興展、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及行使抵押權之情事及證據,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時效於95年4月24日因經過15年時效期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三亦於100年4月24日業因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黃興展自不得再就系爭抵押權三為求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興展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抵押權三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等情,亦屬有據。
㈤被告黃興展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180-
6地號土地,於80年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不存在?得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興展與楊生連於80年2月8日,就180-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四)500萬元、存續期間為80年2月26日至80年4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4月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⒉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四所擔保之債權是屬於
票據債權,或民法或其他規定較短時效之債權,故仍應以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四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4月5日,而被告黃興展、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及行使抵押權之情事及證據,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時效於95年4月5日完成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四於100年4月5日已因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被告黃興展不得就系爭抵押權四為求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興展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抵押權四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等情,亦屬有據。
㈥被告王良和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⒈被告王良和與楊生連於79年10月22日,就51地號、180-6地
號、182地號、183地號、187地號、190-1地號、191地號、191-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五)5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王良和、債務人為楊生連、存續期間為79年10月20日至80年4月19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又被告王良和與楊生連於80年4月3日,就187地號、191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六)、抵押權人為被告王良和、債務人為楊生連、存續期間為80年4月2日起至80年7月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起訴,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書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主張代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王良和提起民事訴訟,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可佐,且認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0年5月31日,被告王良和就借款債權500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屆滿時起算至95年5月31日即完成時效;又被告王良和對發票人楊生連就系爭本票一之票款請求權至83年5月30日止,罹於時效,且上開王良和主張其曾於94年間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中斷時效事由,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事由,兩造自不得再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被告王良和不得再行主張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執行法院就此債權本金部分自得依前案確定判決書為之,即不得將被告王良和就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至明。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良和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之違約金3999萬5000元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5年5月31日時效期滿消滅而不存在,若以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獨立計算時效,也應於98年5月29日罹於時效而全部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051號聲明參與分配,而聲明參與分配與起訴同效力,時效已中斷,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⑴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
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分配表將被告王良和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3999萬5000元均列入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顯已超過系爭抵押權五所設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該超過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惟有關債權本金500萬元部分,執行法院已可依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剔除而不列入分配,惟違約金部分3999萬5000元,顯已超過系爭抵押權五所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故系爭分配表有誤。
⑵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準此,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而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本件被告王良和曾於94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係主張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即191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而有500萬元債權本金及自7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二分之一計付息之利息債權未受償等語聲明參與分配,此有被告王良和94年11月28日94年度執字第20051號民事聲明狀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051號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王良和並未就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為請求,且嗣因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經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塗銷查封登記,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嗣被告王良和始於101年7月5日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主張其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49號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曾代位被告練楊清雲主張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於101年11月30日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請求權於95年5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500萬元債權請求權於95年5月31日即消滅,則自95年5月31日起自不得再加計違約金。
⑶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違約金計算應自8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被告王良和於101年7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雖曾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如前所述,其僅係就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為聲明參與分配,並未就違約金部分聲明參與分配,故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告王良和於101年7月5日就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至101年7月5日前已完成15年請求權時效之違約金債權(自80年6月1日起至86年7月5日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代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時效抗辯,而主張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自80年6月1日起至86年7月5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為可採。惟自86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於被告王良和101年7月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15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請求權仍存在。而依被告王良和與楊生連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本院卷第106頁),則為每日依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年利率則為百分之一八二五,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較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為低,自86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計為267萬411元。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良和與其債務人楊生連間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過高,並代位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為被告王良和所否認。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良和借款500萬元予楊生連,約定清償日為80年5月31日,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5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5年5月31日罹於時效,債權人即王良和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該筆借款之利息,雖兩造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惟應自得於清償期限屆滿後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王良和雖未就利息為請求執行分配,而係主張債權500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考量一般坊間及銀行約定借款之違約金行情,認本件債權本金為500萬元,於上揭期間逾期未給付之違約金計267萬411元,顯與原告王良和所受之損害相比明顯過高,故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一(即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的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較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自86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計44萬5068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4萬5068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六擔保之系爭本票二之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⑴就違約金請求權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分配表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六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列入,且被告王良和亦未就此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部分之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且有礙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終結,故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系爭本票二為真正,其到期日為80年5月31日,則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3年5月31日已時效完成,而被告王良和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於前開期間即於83年5月31日以前曾有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不得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受償等語,為被告王良和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六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4月2日起至80年7月1日,約定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權並非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王良和曾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就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2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則請求權時效中斷,嗣因執行無效果,而因拍賣無實益而於95年2月12日終結,故請求權該日始再行起算15年云云。查被告王良和曾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系爭抵押權六500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二為憑,而聲明參與分配,此有被告王良和之民事聲明狀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051號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王良和並未提出其系爭本票二之票據原因基礎關係之債權相關證明,且上開卷宗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受通知被告王良和以上開抵押權500萬元參與分配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前為陳述意見之情事,原告否認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確有系爭本票二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王良和、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500萬元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故尚難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二之債權500萬元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二之請求權於83年5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亦於88年5月31日經過5年而消滅,則原告代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時效抗辯,自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⑴確認被告施湘興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⑵確認被告林美錦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⑶確認被告黃興展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三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⑷確認被告黃興展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四所擔保之5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⑸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債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4萬5068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⑹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本票債權5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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