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犯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偽造之「 洪明珠 」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偽造之「洪明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美玲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投縣分公司大正推展處儲備處長,從事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間,向保戶洪明珠招攬儲蓄養老型保險,經洪明珠同意購買該保險後,由洪明珠為要保人, 白芳美 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李美玲並向洪明珠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96,700元(起訴書誤載89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俟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為被保險人白芳美之生存調查時,因未遇被保險人白芳美,而於93年10月22日將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註銷,並退還保費,李美玲遂於同年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號6樓之大正推展處,收受國泰人壽公司退回要保人洪明珠之上開保險費896,700元,李美玲本應將上開退回之保費返還予要保人洪明珠,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受款人欄位偽簽「洪明珠」之署名,用以表彰洪明珠已領回相關費用,並將該「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交回大正推展處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並將896,
7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洪明珠及國泰人壽公司。
二、李美玲又於93年及94年間,分別幫國泰人壽公司保戶 白溪河 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份保險縮短年期之相關事宜,而分別於93年11月29日、94年7月20日,在南投縣草屯大觀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向保戶白溪河分別收取差額保險費100,700元及260,000元後,李美玲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前開差額保險費後,分別將上開二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已。
三、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243頁),核與證人白溪河、洪明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2、41至42頁),復有國泰人壽之新契約修正處理憑單、「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影本各1紙、被害人白溪河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影本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11至13、2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施行法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被告於「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受款人欄位偽造「洪明珠」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人,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業務上收受保險費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並偽簽保戶署名於「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又被告固已返還部分金額予洪明珠,此據被害人洪明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之行為終了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條件相符,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依98年12月30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於「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受款人欄位偽造「洪明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