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1號
原告 黃崇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湯巧綺 律師
羅暐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陶思辰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採光罩【原告黃崇堯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開採光罩占用面積為0.62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逾越共同壁中線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建物之監視器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即其價額為1萬0492元(計算式:0.6245平方公尺1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聲明㈡拆除監視器係屬除去對其隱私之人格法益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聲明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三、從而,本件聲明㈠㈢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萬0492元(計算式:1萬0492元+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另聲明㈡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裁判費共計5320元(計算式:232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