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上訴人 白柄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白柄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寄
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若非上訴人主動坦承,並帶同警方搜索,
警方如何能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惟原審卻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於量刑時亦未審酌上情,抹煞其為避免本案槍枝暨子彈流入他人,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做之努力,有違司法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如何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枝、子彈,得予減免其刑之規定,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云云,自屬誤會。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受託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之程度,及其為自首,並帶同警方查扣本案槍枝、子彈,且未持以犯罪,未造成具體實害,以及其犯罪手段、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等旨。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