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地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並無共同住所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婚後即同住在嘉義市乙節,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嘉義市為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兩造間復無以書面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自無管轄權;則參以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原告業已到庭聲請將本件移轉至高雄,依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從而,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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