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貳元,餘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就讀中國醫藥學院時,邀同被告
丁○或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9年8月28日
起至93年9月14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4筆就學貸款契約,共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
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217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被告丁○、乙○○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
帶給付16095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請
求被告戊○○、乙○○連帶給付56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