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ZOLDIGABRIELSTEVENS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20001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ZOLDIGABRIELSTEVENS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警銬1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7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檢5號線

  (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攜帶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警銬1副。

 ㈢證物相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二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行為人ZOLDIGABRIELSTEVENS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核扣案警銬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認係屬行政院頒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應勤器械」類之「警銬」,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辨識確認無誤,應屬上開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銬,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扣案之警銬1副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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