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7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書記官柳寶倫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按期履行,分別清償被害人乙○○、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缺錢打玩電動機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陸續向其高工同學乙○○謊稱:其缺錢繳納信用貸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接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9萬5千元予甲○○繳納貸款,甲○○得手後,即以該款項打玩電動機具,花費殆盡。甲○○又於97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因缺錢打玩電動機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高工同學丙○○,向丙○○謊稱:其房子即將被查封,急需資金繳納信用貸款,且於5日後必定返還所借款項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及翌日15時3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及1萬元至甲○○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甲○○繳納貸款,甲○○隨即提領一空,將之用於打玩電動機具。嗣因乙○○、丙○○無法聯繫甲○○取回款項,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於98年3月18日分別與被害人乙○○、丙○○簽定和解書,││約定分期清償如下:││一、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乙○○9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乙○○指定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二、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丙○○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丙○○指定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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