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念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念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念祥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經警前往上開旅館進行臨檢勤務,徵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念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7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為警臨檢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
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2至4頁)。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甫於111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5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5頁)存卷可佐,且該等毒品與外包裝袋依現存技術均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含包裝袋1只)1.檢驗前淨重5.2549公克,檢驗後淨重5.2415公克。2.卷證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5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