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頁),被告丙○○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將賠償問題都推給保險公司,告訴人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向告訴人嗆聲,藉端騷擾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已近1年,仍無法正常行走,均須仰賴四腳拐始能移動,生活一切需他人協助,甚需包尿布出門,日後能否康復亦是未定之數,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難收懲治被告之效,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前開所指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上已考量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以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傷後恢復情形不良
等情,均未提出最新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願意賠償之金額亦有所調整,被告始終保持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所期望之金額落差過大,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及歷次調解報到單、進行單、本院民國113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交簡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不宜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即加重被告之刑責,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由民事程序處理。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新版一般X光單影
本以及 安芯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請上卷第6、7頁),惟該X光單僅是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之醫療檢查紀錄,核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結果相符。至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陸續就診8次,惟該症狀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判斷,自難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證據。㈤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蕭雅毓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段轉角處停等時,因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大腿骨骨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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