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 鄭得利 上列聲請人與 陳春樺 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樺等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陳俊源 負擔十分之六,原告陳春樺負擔十分之一。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樺等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下同)15,058元×3/10=4,517元】,餘由原告陳俊源負擔十分之六,原告陳春樺負擔十分之一。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尚應向聲請人賠償訴訟費用4,517元,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