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仲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吳仲軒對於114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納,亦應補

正。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訴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

法官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虹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