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永勝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某薑母鴨店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周永勝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縣道158線東行28.2公里處時,因警方在該處執行
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經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乃於同日晚
間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駛
執照正面影本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Q000000號)各1紙、被告為警查獲
後拍攝之照片1張(警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
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
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商,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