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卓聖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
被   告  虞子毅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段168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
限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規定行駛而超速,適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卓勝華 自中山南路
2段168前,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至對面,遭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撞擊從右側撞擊,卓勝華送醫院前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頭部鈍挫傷及頸椎骨折等傷
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卓勝華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655元、喪葬費用400,800元,合計為402,45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依據民法第193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定為支付
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已於109年5月8
日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申
請卓勝華之強制險死亡給付,泰安產險並於109年5月25日
將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給付原告及其兩位胞姊,原
告受償部分為666,667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全數清償,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超速行駛而撞擊穿
越行人道之卓勝華,卓勝華因此受有神經性休克、頭部鈍挫
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並於到院前死亡;原告已於109年5
月25日受領卓勝華之強制險死亡給付666,66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
收費收據、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規定。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故地點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天候為夜間無下雨、路
況尚可,交通流量不大。無障礙物,無號誌,其不清楚現
場是否有無標誌、標線,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其
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山南路2段往青埔方向,因為道路屬
有彎曲,剛出彎時就看到一個人影,其有試圖欲避開他,
而對方卓勝華也試圖閃避其,但仍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行駛在未繪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穿越肇事之行人穿越道時,車速約50至
60公里,且依事故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在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超速行駛,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卓勝華先行通過,因而撞
擊卓勝華,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就其負有完全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
(四)經查,卓勝華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卓敏惠卓勝珠
渠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
7元、666,666元、666,667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復核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卓勝華之醫療費用1,655元、喪葬費
用400,800元,合計為402,455元,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02,455元,於扣除已領取強制險
理賠金666,667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再向被告請求,則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已受全部填補,其請求被告
給付402,45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0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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