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476號、第151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2348號、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及自首之事實,應分別更正、補充如後述,並引用「被告許金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金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對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則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許金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起訴事實既認被告於100年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攀爬踰越 呂貴美 住處房屋外之圍牆後,係在其內庭院行竊,並未進入住宅,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論稱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25日確定;上開3次拘役之刑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3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
6日入監執行,自99年2月1日起執行拘役部分,於9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而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曾於99年9月初某日,在 李國賢 住處前,竊取停放該處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拍照,另由警方向未曾報案之被害人李國賢查證,始循線查獲此案,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林明義 之職務報告可佐(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21頁),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該次竊盜犯行並無發現之必然性,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物品中零錢之金額尚微,竊取行動電話後之變賣所得,亦屬有限,部分贓物並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之犯罪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主文│備註│├──┼───────┼───────────┼────┤│1│99年8月中旬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部分│││日凌晨3時許│徒刑參月││├──┼───────┼───────────┼────┤│2│99年9月初某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起訴部分│││凌晨4時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月6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起訴部分│││凌晨4時1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4│99年6月初某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追加起訴│││下午3時許│徒刑參月│部分│├──┼───────┼───────────┼────┤│5│99年7月15日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追加起訴│││午3時許│徒刑參月│部分│├──┼───────┼───────────┼────┤│6│99年11月29日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追加起訴│││午6時許│徒刑參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