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居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獻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補充為「...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交訴字第3
6號卷【下稱院卷】第42至43、45至4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4至6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告訴人可能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告訴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告訴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告訴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情,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院卷第53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是工廠老闆、月入約7萬元、已婚、有子女、子女皆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及條件: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亦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公訴檢察官主張因肇事逃逸有行政罰,對被告之緩刑條件
應參酌行政罰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此固有其理,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如仍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行政罰時,裁處之罰鍰應扣抵所支付公庫之金額。是以,如參酌行政罰之數額而命被告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是否能使被告因此深刻記取教訓,並戒慎自己行為,恐非無疑。
㈢基此,本院審認被告本件犯行,實肇因對於法治觀念不清,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被告郭獻居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獻居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道周路、愛華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由 林嘉俊 所騎乘沿道周路東往西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嘉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下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詎郭獻居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郭獻居對上揭車禍經過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辯稱略以「當時雙方車輛沒有碰撞到,我以為告訴人林嘉俊跌倒滑行跟自己無關,所以才會離開」云云,然被告既已目睹告訴人機車為了閃避其左轉車,因而煞車不及倒地滑行受傷,自難推諉本件車禍與伊無關,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另據告訴人林嘉俊指訴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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