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原告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拓普藍公司
TheTopli代表人丙○○○
RichardA
送達代收人 黃瑞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拓普藍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女鞋、男鞋、童鞋、嬰兒鞋、涼鞋、拖鞋、運動鞋、休閒鞋、領帶、絲巾、帽子、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4月1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於97年5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作成「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有影響,依上開說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