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飛賢
林羽芳羅貴英崔鶯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均犯賭博罪(104年度偵字第503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壹副、賭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周飛賢、林羽芳、羅貴英、崔鶯鶯(聲請書誤載為 黃鶯鶯 ,於此更正)等人於104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1988複合式茶館」內賭博財物,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當場在賭檯上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40元等物分別屬於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周飛賢、林羽芳、羅貴英、崔鶯鶯等人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503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二)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金40元等物(104年度紅字第167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故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