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全部敗訴),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6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