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90號
原告 徐庭益
被告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8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不得提起本訴。亦即,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核:被告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45號支付命令(補發)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送達,業於111年2月7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曾於111年5月30日核發扣押債務人(按即原告)對第三人台新銀行總行營業處及國泰銀行總營業處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但第三人已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發文轉知被告上開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嗣未經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於限期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著而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執行程序。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可認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