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宏明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證物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宏明(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已判決確定之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竊盜案件判決附表編號27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聲請人既係本案被告,並已陳明以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已判決確定之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竊盜案件判決附表編號27之卷證影本。本院認,為保障聲請人獲知卷證資訊權利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已判決確定之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竊盜案件判決附表編號27之卷證影本,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准許範圍如附表),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表:
編號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1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79頁。2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卷:第32頁、第37頁。3100年度偵字第18607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4100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77頁至178頁、第4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