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致令他人商店內展售之內衣、睡衣、束褲等商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保全人員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0歲,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竟因男女情事不遂而殃及池魚,以雞蛋丟擲他人商店展售之女性貼身衣飾商品,手段可鄙,造成被害人營業及財物受損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經本院函諭後,仍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祥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