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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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姚富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被告 陳仙 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檢智字第1010000015號通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增訂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機關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核諸該條文內容規定:「告訴人不服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可知告訴人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俾符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之裁量權,除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件為實體審查之內部監督外,並賦予審判機關為外部之監督,且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如係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函文方式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認再議為理由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姚富以被告 陳先諸 涉犯毀損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月15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月22日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係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未以處分書方式,而係於101年1月10日以該署檢智字第1010000015號函覆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此據本院調閱前開被告陳先諸涉嫌毀損案全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公函後,雖於101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既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逕以函文通知其再議不合法之旨,揆諸前揭規定,該函文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即屬有間,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