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正木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傍晚,因聽聞其子 廖堯廷 因細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金華國小籃球場內,與 簡嘉 助發生口角衝突,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趕赴上址,到場後因雙方一言不合,廖正木及 簡嘉助 旋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簡嘉助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掌壓痛、左前臂上臂及脖子擦傷等傷害,廖正木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及0.5公分、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簡嘉助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簡嘉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廖正木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嘉助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本來在睡覺,接到廖堯廷的電話說在金華國小有人嗆他,我就過去問對方什麼事情,要讓我從中原街過來,對方說中原街他很熟,我問這是在恐嚇我嗎?對方就動手打我,我根本來不及擋,眼鏡就被打掉,對方大概打了我5、6拳,眼睛都被打流血,對方停止打我後,我才打電話給我朋友要他們過來幫我看一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1頁、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3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41-4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簡嘉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約在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跟我兒子在金華國小籃球場上運動,那時有孩子用滑板車衝撞在場每個人的包包、三角錐及其他物品,後來我與該名小朋友的父親也就是廖堯廷溝通,廖堯廷表示他兒子有身心障礙,要我包容他兒子的行為,我認為這種情況大人應該要顧在小朋友身邊約束他,而非放任他破壞其他人的物品,我們反覆溝通後,約過了10分鐘廖堯廷帶著他的兒子來跟我兒子道歉,但接著被告就突然出現在現場並直接對我反覆以台語說我是不是要跟他兒子輸赢,並表示他從中山區趕來就是要處理這件事,完全不給我解釋,並對我罵三字經,我跟被告說是你先罵我的,被告就推我,我才對他還手,因而扭打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3-16頁、第41-42頁)。證人即簡嘉助之妻 黃香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廖堯廷的孩子跟球場上的其他小孩有些糾紛,我們去跟廖堯廷理論,講了兩、三次才起爭執,後來被告一到籃球場,就一直靠近我先生質問他,我轉過去看小孩,回頭被告跟告訴人就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41-42頁)。
2.觀諸證人簡嘉助、黃香蓮之陳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手互毆之前因後果,均已陳述明確,與常情常理尚屬一致,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27分,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有醫療專業之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掌壓痛、左前臂上臂及脖子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不少,且包含擦挫傷、擦傷等不同型態傷,應不易以人為方式造假,足見證人簡嘉助、黃香蓮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乙節,應屬事實。
3.至證人廖堯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我當天帶著身心障礙的小朋友到公園玩,小朋友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已經一直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還說要跟我輸贏,我因開刀沒辦法拉住小朋友,就打電話請我父親幫忙,我父親過來跟告訴人說可以賠償,告訴人還說不要拿錢壓他,後來告訴人就突然一拳打到我父親臉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然衡諸常情,倘如證人廖堯廷所稱,被告到場後是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賠償,則雙方至多應僅會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進而不歡而散,告訴人應無道理會要求被告「不要拿錢壓他」,甚至無緣無故直接出拳攻擊被告,遑論證人廖堯廷陳述之事發過程,與被告辯稱:我是在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是在恐嚇我時,告訴人就動手攻擊我等語,互核明顯不同,足見證人廖堯廷上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而為之虛詞,當無從以證人廖堯廷上開陳述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家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時,未能克制情緒並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突,反出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道歉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71歲、學經歷為二、三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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