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開車貿然左轉,因而與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 謝清 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過失比例,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76巷口欲左轉至延平北路7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謝清欲穿越該176巷口行走,亦疏未注意進入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黃國棟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撞擊謝清之身體,謝清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清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行走在176巷要過巷口,因為被告車子停得太靠右,伊無法行走,打算繞過被告車頭,就遭被告車輛撞擊,因此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謝嘉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53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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