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56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台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使 鄭素華 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等語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素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王台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交訴卷第50至5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依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復參酌告訴人傷勢非重,及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有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陳明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意甚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