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丁厚維

相對人胡同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7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實字第19677號執行命令,執行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22506室房屋,並點交完成,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魏賜琪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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