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陶惠婷 被告 廖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21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818元,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