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16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契約約定
書第15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款
動用額度,而還本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
月11日為還款日,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
金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4點77)加年息百
分之9.335,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14點105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2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最後繳息日為95年3月28日、應繳息日為95
年4月28日、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合計尚欠本金168038
元及利息、違約金54402元,以上合計222440元,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
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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